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那么如何避免上述风险,本文将简单予以阐述,望广大读者,予以批评指正。
一、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
关于无权处分情形下,第三人能否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进行了规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出租人享有追回权,但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除外。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其以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的保护体现了社会对秩序价值的维护。在正常情况下,权利的外观和权利的真实情况是相符合的,人们根据权利外观推知权利的真实状况并据此进行交易。如果要求人们在进行每一笔交易时都探求权利的真实状况,花费大量交易费用,则将影响交易效率,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但善意取得是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的否定,且是在原权利人并无转让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否定,善意取得事实上是对原权利人财产安全的一种侵害,从整个社会角度看,这种侵害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所代表的社会利益而对物的个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但该限制应当适度,要平衡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正因为此《物权法》第106条既规定了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在他人无权处分时刑事追及权,追回自己所有的物,但同时也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善意第三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由于涉及对出租人和受让方的利益平衡保护问题,故《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规定在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同时,该条也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登记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出租人所有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质言之,对抗主义模式下的融资租赁登记,其功能如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制度,不在于设定权利,而在于公式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及确定竞存权利之前的优先顺位。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对其有效。此时,若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将标的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租赁物的第三人,出租人无权追偿,而只能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赔偿。由于登记的目的是向公众提供信息,故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采用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在程序和制度的设计上,应注意把握有利于公众进行查询这一标准。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下附详细条)文。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3号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办理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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