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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4-12-31 14:09 来源:园恒融资

(银监发[2010]2号)

 

各银监局,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

 

  为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境内保税地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而专门设立的租赁项目子公司。

 

  二、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受让和转发应收租赁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经济租赁等业务,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购买的设备类型包括飞机(含备用发动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以及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它设备资产。

 

  四、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遵守境内保税地区有关海关监管、税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五、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取得业务资格。

 

  六、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会计核算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

 

  (五)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控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七、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应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的业务管理制度,必须包括对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控制度、会计核算、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相关规定;

 

  (四)经办业务的有关人员名单、拟承担工作职责及简历;

 

  (五)金融租赁公司最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同意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决议;

 

  (七)公司对提交材料真实性及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承诺书;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八、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审批程序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申请开办新业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取得资格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时,应在项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包括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公司章程、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情况、律师事务所对项目公司项下融资租赁项目或相关合同文本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十、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每个项目公司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项目公司存续期间的各项收入和成本、开支应遵循租赁项目相关的合同约定。

 

  十一、金融租赁公司应定期检查项目公司的经营情况,对项目公司项下设备资产的运营情况实施有效的风险监控。

 

  十二、项目公司的会计核算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十三、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单独说明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有关情况,并由外部审计事务所对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

 

  十四、金融租赁公司按季度以专项报告形式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情况,包括报告期内新设、存续和关闭项目公司情况;租赁资产类型和规模;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营环境和风险分析;运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

 

  十六、项目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完毕或发生重大事项,包括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标的物毁灭、灭失等重大损失及发生诉讼情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十七、项目公司项下与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履行完毕后,金融租赁公司应及时解散项目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负责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工作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十八、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不能超过其公司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50%

 

  十九、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业务,或者因未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致使相关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的,中国银监会依法暂停或取消其业务资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在会计上可分为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二十一、本通知所称境内保税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封闭管理,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视同出口,实行退税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地区。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金融租赁公司。

 

 

 

 

 

                                                    银监会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责编: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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